放宽成为交易所会员的资格条件:新条例第八条中,除了增加与金融
期货相关的会员分级制度外,还指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扩大了成为交易所会员主体范围。从经济学角度看,经济组织泛指所有的营利性组织,包括企业、市场和其他中间组织形态(hybrid),例如抵押、特许经营组织和合作社等。
新条例为期货交易所投资其他行业留了伏笔:新条例第十条对应旧条例第十五条,对期货交易所从事其他业务留了缺口,即如果未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并报国务院通过或批准,则期货交易所可在其他领域进行投资。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被特别强调:旧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应新条例第十一条,其中将 “每日结算制度”改为“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交易所放弃了对价格合理性的判断:新条例第十二条取消了旧条例第十六条中“严重 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的异常事件的定义,即放弃了由交易所对价格合理性的判断,价格由市场决定。
交易所收益可能由会员共享:旧条例第十八条明确禁止交易所的所得收益不得分配给会员,不得挪作他用,提取公益金后全部转作公积金;但新条例第十四条取消了相关的禁止性条文和用途的限定,因此,未来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可能会以某种方式由会员共享。
明确定性期货公司为金融机构:旧条例没有明确期货公司的行业属性,但新条例第十五条在“期货公司”一章的第一条,直接点明期货公司是“金融机构”,大大提升了期货公司的行业地位。
细化了设立期货公司的基本条件:旧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笼统规定期货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但新条例第十六条中将“主要管理人员”细化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将“期货从业资格”提高到“具备任职资格”。新条例将旧条例中“固定的”经营场所改为“合格的经营场所”,这显示期货公司更改经营场所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确认是否“合格”。新条例将旧条例中的“管理制度”限定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新条例第十六条(四)增加了设立期货公司的基本条件,即对股东的基本条件,要求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纪录。
细化了期货公司注册资本的条件:新条例第十六条赋予了期货监管机构调整期货公司注册资本的权利,同时细化了设立期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货币比例不得低于85%,以及非货币资本的“期货公司经营必需”限定条件。新条例第十六条对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或股权管理者作了限定,要求得到期货监管机构的批准。
扩大了期货公司业务范围:旧条例第二十五条中非常明确地限定了期货公司的业务,新条例第十七条中,期货业务分成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两大许可业务,并且对境外期货经纪解禁,增加了期货投资咨询以及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不过,期货自营业务仍然被禁止。另外,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不能为股东提供融资和对外担保。
监管机构权力下放提高市场效率:新条例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或者终止营业部”三项经常涉及但对期货公司没有实质影响的变更事项的审批权,下放到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派驻机构。新条例第十九条中需要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项目增加了“变更公司形式”、“变更业务范围”和第(六)项中境外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立等事项。值得关注的是,旧条例第二十六条对股东和股权的任何变更都需要报证监会批准,但新条例第十九条指出,股权变更5%以上才需要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
设立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简化:新条例第二十条除了将旧条例第二十六条中需要证监会审批的项目下放给派驻机构外,最大的变化是将原来营业部(现改为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及负责人等项目审批权下放给派驻机构,大大简化了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的申请和日常工作安排的工作量。而用“分支机构”代替“营业部”,除了适应境外机构的设立外,可能还暗含了“分公司”和“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期货分支机构。
取消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禁令:新条例第二十六条取消了对应的旧条例中禁止“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限定性条件,为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参与
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业务扫除了法律障碍。
确认了互联网交易的法律地位:旧条例没有互联网下单模式,新条例确认了互联网下单模式的法律地位,解除了期货公司对这一模式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的忧虑。
明确了期货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标准:旧条例第三十六条仅仅指出保证金不能低于证监会规定的标准,但对应的新条例第二十九条将“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标准”并列,这样实际收取值不能低于两者中的较高标准。虽然实际中已经这样执行,但这里是以法律加以确认,减少了可能的纠纷。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但新条例取消了这个限制,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可用资金”可支付给客户,明确了可用资金的属性,即属于客户,使客户保证金的法律地位得到体现。
收费价格战短期可以避免:旧条例第三十八条仅仅指出交易手续费应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但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导致价格战失去控制。但在对应的新条例第三十五条中,不仅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而且还推出“管理办法”,这样短期内,期货公司佣金价格战可以避免,但长期难料。
放松了金融机构的融资和担保规定:旧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不得”使用信贷资金等进行期货交易,但新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加了定语“违规”,即“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也就是说,若政策允许,也可使用。另外,新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取消了对金融机构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的禁止性限定,但作出了“资格”制度安排,类似行政许可,即政策许可也可提供融资和担保。
将国有企业套保具体规定转交其他部门:旧条例第四十八条对国有企业进行套期保值作了详细的规定。由于国有企业也有避险要求,相关规定要看各部委或行业的情况而定,因此,新条例第四十五条将相关的规定的制定转给国务院各部委。
境外期货交易品种实施核准制:旧条例第四十九条完全禁止非套期保值的境外期货交易,新条例第四十六条虽然在行政许可后允许进行境外期货交易,但对能够进行交易的“品种”推出了“核准”制度。
交割标准的认定将被监管:新条例第五十条将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归纳为九个方面,其中增加了对交割仓库的监管,旧条例只是在交易所的职责中对交割库有限定条件。因此,未来交割库通过对交割品入库标准认定寻租的风险增加。新条例第五十条增加了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职责,估计未来以套利为由将国内资产合法转到境外的行为将列入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
取消了审计报告的报送要求:旧条例第五十条中规定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要“定期”报送资料,新条例中取消了“定期”的限定。旧条例第五十条中要求提供“审计报告”,但新条例中取消了“审计报告”,不过要求期货公司等期货经营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由监管机构指定“专人”进行审核,据此可推定“专人”可能是监管机构内部设置的部门。
新条例监管侧重现场取证及限制交易:旧条例监管的侧重点在于要求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提供材料,新条例第五十一条则侧重监管机构能够“现场检查”和直接取证,其中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涉及调查期间可限制被调查人15-30个交易日交易,市场违规成本大增。
增设了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旧条例没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条款,新条例五十四条增设了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条款,但具体细则未定。
确立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法律地位:旧条例没有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条款,新条例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使“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法律地位得到确认。
增加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的安排:旧条例第五十四条只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等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但新条例第五十七条则改为实行“管理制度”,同时增加了董事和监事的资格管理。从法律层面看,认定只是对是否符合资格进行判断,例如提供资格证书后就获得了认定,但管理还涉及资格证书的获得或授予、取消、标准的改变等相关事项的制度设计和管理。这样将有利于对期货公司实行更好的监管。
违规成本大增:在新条例第七十条(对应旧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对应旧条例第六十条)中相关经济处罚保持不变,但增加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从业处罚,这是相当重的处罚,将使市场的违规成本大增。
单位内幕交易违规将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新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应旧条例第六十一条,但新条例中增加了“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将对内幕交易形成威慑。
市场参与者相关处罚规定:新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均是新增的条例,分别对应软件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违规的直接负责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新条例为适应金融期货作了重大的修改,去除了一些不具有操作性的条款,增加了对期货公司具体的可持续经营的财务指标要求,处罚方面更加细化和具体。